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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案例(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民终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
2008-5-4 13:23:12
武汉××大学案例(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民终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
提供者:赵宁 时间:2007-2-19 13:19:51 来源于:赵宁 作者: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民终字第1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武汉××大学。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周××,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宁,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武汉××大学饮食服务中心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1972年7月7日出生,

    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原武汉××大学饮食服务中心学生食堂厨师,

    委托代理人陈××,武汉××大学工程师。

    上诉人武汉××大学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3)洪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赵×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到原告单位食堂任厨师,后任西五学生食堂二楼红案班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01年7月至2002年6月期间,被告赵×签收的工资表记载说明,其间赵×的月平均工资为369元。2001年10月9日,湖北省卫生监督局对原告西五学生食堂进行检查,发现该食堂的卫生状况较差,且有过期食品上柜,遂作出《现场卫生监督笔录》,并当场作出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时任班长,对此负有主要责任,对其进行批评教育。2002年7月8日,原告以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行为为由,口头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当月工资及6月份奖金。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当月,已在华中科技大学后勤中心工作后,被告对此处理不服,向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该委以鄂劳仲裁字[2002)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失业保险,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600元。2003年1月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认为被告赵×1996年来我校工作,2002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事业单位从1999年1月起纳入失业保险范围,故仲裁裁决我校“为被告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失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2001年10月9日,被告赵×负责管理的学校西五学生食堂,经湖北省卫生监督局检查,发现该食堂卫生状况较差,且有过期食品上柜,我校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后,于2002年7月8日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此要求撤销仲裁裁决,驳回被告赵×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于1996年6月开始在原告单位食堂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1年10月9日,被告负责的食堂卫生情况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理后,原告已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且原告自身对此亦有管理疏漏之责任。事隔9个月后,即2002年7月8日,原告以此作为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理由解除劳动关系,且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实际已予解除,原告应按每年369元的标准,计算被告6年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并为其补办双方劳动关系续存期间的 失业保险。故判决:一、原告武汉××大学为被告赵×补办双方劳动关系续存期间的失业保险。二、原告武汉××大学支付被告赵×经济补偿金2214元(369元/月x 6个月)。判后,武汉××大学不服,仍以原诉请求及理由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在工作期间,虽有过错,上诉人武汉××大学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但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中隔数月后,上诉人武汉××大学以赵×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与赵×解除劳动合同,其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支付赵×经济补偿金。故一审判决第二项应予维持。因《失业保险条例》于1999年1月颁布,上诉人武汉××大学理应从此时起为员工办理失业保险,但包括武汉××大学在内的在汉高校未予实施,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武汉××大学为赵×补办失业保险,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上诉人武汉××大学部分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3)洪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本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3)洪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武汉××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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