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藏个人档案
隐藏活力地带
隐藏我的公告
     大家好!
我是武汉市的赵宁律师,从事律师业务近20年,欢迎大家交流!
单位: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
单位地址:汉口惠济路永成精英汇B座15楼
电话027-62625701
隐藏文章分类
·我的所有文章
·法律研究
·劳动保障
·HR世界
隐藏最新文章
·李××诉中国×&#..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7)岸..
·武汉市××区劳动仲裁..
·武昌区2007-135号劳动仲裁裁决..
·社保缴费基数争议不是劳动纠纷..
·武汉××大学案例(武..
·胡**劳动争议仲裁案(湖北省劳..
·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湖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鄂劳仲裁..
·营业员(女农民工)与公司劳动..
隐藏最新评论
·124.156.*.*
  此类劳动官司,其律师费多少钱那?
·124.156.*.*
  法官不采纳你的理由,白答。
法官对劳动法总是睁一只眼..
隐藏友情链接
·中国劳动咨询网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7)岸民初字第1539号判决书-保险公司老职工索赔成功
2008-5-10 14:08:20
保险公司老职工索取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成功
提供者:赵宁 时间:2008-5-1 15:48:33 来源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作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岸民初字第1539号

    原告李××,女,19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区×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赵宁,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区**大道1070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路×号。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宁、郭建伟,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我于1997年10月到被告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一直没有依法为我办理社会保险,经我多次提出,2006年7月被告才开始为我办理养老保险,但没有办理医疗和失业保险。我于2007年4月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补办社会保险,但被告一直压着不办。为此,我于2007年6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部门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支付解除合同额外经济补偿金8,000元;被告为原告补办1997年10月—2006年6月的养老保险;被告为原告补办1997年10月—2007年4月的医疗保险;被告补偿失业保险金9,338元(2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二、部分工资记录和工作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分公司)辩称,原告从1997年10月在我处客户服务中心任职员,2007年4年13日原告自己提出辞职,并在16日以后至今就没有来上班了,她自己辞职,并到其它单位工作,依法不应得到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是从2006年7月为原告办理的养老保险,没有办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劳动法关于时效的规定期限为60天,劳动部的司法解释八十五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原告提出辞职,被告表示无异议,双方应属无争议,故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2007年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证据二、原告考勤表,以证明原告工作情况;

    证据三、原告填写的《离司人员审批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在2007年4月13日提出辞职,公司在4月17日批准离职,并不予补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据一只是部分的工资表且是实发工资不是应发工资;其证据二没有对原告的考勤作释明和处理,其证据三不是原件,且该表背面没有相关部门、领导审批意见,而其约定的是“离司时间以最终审批时间为准”,故可说明,原告如离司,被告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如没有,应以申请仲裁起算诉讼时效。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原、被告证据结合证据来源、与本案关联性审查,其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明的目的综合判定,被告的证据三的前部系原告本人所书写,与其申请辞职事实一致,但该证据的背面未反映出被告的主管领导签注的情况,故该证据,本院将综合判定其有效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10月受聘到被告的客户服务中心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960元,另每季度发放奖金2,0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仅于2006年7月起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一直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

    2007年4月13日,原告以此为由,书面提出辞职,并注明请求公司对其1997年10月至2006年6月未能办理医疗保险给予补偿。随后原告即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收到辞职申请后于当月17日表示同意其辞职,但补偿无依据。同年6月29日,原告向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000元;被告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补偿失业保险9,338元。后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为由,未予受理。对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系主动提出辞职,其仲裁请求均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应予驳回

    其诉讼。因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从1997年10月至2007年4月13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劳动法规及时为其办理相关劳动保险,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在2007年4月13日的辞职申请表中,已载明了因被告在2006年7月才为原告办理统筹,故要求被告支付其1997年10月至2006年6月的统筹给早补偿,被告已于当月17日批准其辞职,并不予补偿。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于2007年4月17日告知了原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补偿,故原告知道和应当知道其与被告间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并不明确,且被告没有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于2007年6月29日向相关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并不能认定其超过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限,其正当请求应得到支持。因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对此并无疑异,双方均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07年4月13日即已事实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16,000元,符合标准,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额外经济补偿金8,000元一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被告还应补办原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关于原告索要失业保险金一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额外经济补偿金8,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李××补缴1997年10月至2006年6月养老保险,依法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原告李××负担;

    三、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李××补办1997年10月至2007年4月的医疗保险,依法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原告李××负担;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李××预交本院,故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1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审判员:王××

    审判员:黄××

    人民陪审员:刘××

    二O O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

阅读次数(70)  评论次数(0)
文章评论
以下网友留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
评论人 评论共 0 条    查看完整评论内容 发表时间
欢迎您发表……
About 51Labour - 劳务派遣 - 人力资源培训 - 联系方法 - 法律库 - 在线咨询 - 网站地图 - 法律顾问 - 友情连接 - 免责声明
常年法律顾问:陈崇武律师 版权所有 中国劳动咨询网 Copyright © 2002-2007 All Rights Reserved.
网站管理员:020-83181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