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随心所欲亵渎法律
邮寄送达五年余迄今未果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任何市场
经济主题的行为都应符合法律的
规定。否则就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劳动用工也不例外,尤其是用人
单位管理人员。法官审判案件必
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
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
益;反之,谁来维护法律的规定
和威严?
2002年11月28日下午,收悉新乡市新华区(现更名卫滨区)人民法院传票并应诉和举证通知,惊悉该院已受理原告郑州铁路分局(现更名郑州铁路局)起诉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自起诉到庭审无法定代表人贡海利的委托或授权。2005年3月18日铁道部撤销郑州铁路分局贡海利的民事行为已终结,法定代表人变更郑州铁路局局长徐宜发。2007年4月14日徐宜发的民事行为终结。法定代表人变更郑州铁路局局长张军邦)。
原告郑州铁路分局的起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新劳仲案字(2002)第280号仲裁裁决书(该案系确认劳动合同条款无效之诉。劳动仲裁已确认《劳动合同书》第六项第5条无效)。二、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
基于原告的起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收悉传票时当场向法官吕慧琴提出异议和相关法律规定却被无理拒绝。2002年12月3日我再次找法官吕惠琴反映并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即“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起诉和立案条件,主题不适格”。吕慧琴称:“这你就别管啦!这都是我们审查啦!我明给你说吧?这就是单位告你的!没有法人委托这个可以追认!”。
迫于无奈,2003年元月9日上午按时到庭应诉。原告仍然未出示合法有效的法定代表人委托或授权。主审法官吕慧琴公开袒护并称:“人家有单位的盖章就行!”并强行宣布开庭(有录音为证)。此时此刻,法律的天平开始倾斜。
庭审中在对原告的起诉答辩陈述时,审判员谢红梅警告并严厉责令称:“口头答辩不能没有顺序说不清楚!要1-2-3-的按顺序说清楚,不要太啰嗦,要有顺序!(有录音为证)”在心里上给我造成精神压力,法律地位没有受到平等对待,深感人格遭到法庭的歧视,神圣的天平在法庭公开被玷污。
答辩陈述完毕,主审法官吕慧琴当庭非法要求原告举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并质证且公开提醒原告称:“你的证据有时侯没法……不衔接,我现在要求你衔接(有录音为证)”等随心所欲亵渎法律。尤为荒唐的是吕慧琴问我:“原告要求驳回你被告的申诉请求是啥?(有录音为证)”。我又可笑又气愤的回答:“我是被告,没有申诉请求”
现获悉该案2003年5月15日(判决书日期)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新劳仲案字第280号裁决书,不属本院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这是原告起诉且庭审请求两项中的第一项。第二项是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但判决捏造三项且依照《劳动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是:“原、被告签订的1996年4月份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明显混淆《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内容》两个法律概念。劳动仲裁系确认条款无效)。
二是:“维持新乡铁路分局新乡建筑段(1999)第48号通知”(1987年3月20日,新乡铁路分局被铁道部已撤销并入郑州铁路分局。审理时已撤销十五、六年啦)。
三是:“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赔偿经济损失的申诉请求”(作为被告、只有应诉。仲裁主要是‘确认之诉’即‘认定劳动合同条款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实际支出费100元,邮寄费48元(邮寄到哪了?),共计248元,由被告承担。
不难看出,显然是无稽之谈,令人发指,认定事实不清。是典型的故意违背事实、混淆是非、亵渎法律、枉法判决。庭审后曾再次找主审法官吕慧琴,吕说:“在家等吧,邮寄送达,你来这里竟闹事,我早就听说你这人就爱和法院争执!你走吧!你不走我叫法警了?”。迄今已五年余被告未收到该枉法文书,也未收到任何法院邮寄送达。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2款、第59条第1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198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双方仍然是企业与职工。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和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此类案件不是行政案件”。
由此可见,原告郑州铁路(分)局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即代表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行为,只能代表企业行政行为。据此,郑州铁路(分)局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起诉到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案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一条、第三十四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这一规定又进一步明确起诉的条件和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