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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中的争议点

 

仔细看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后,发现了几个有争议的地方,现提出来请大家共同交流意见。

1、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 第五条 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至用工之日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劳动者的医疗费用等责任,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该条中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至用工之日期间,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这是否是指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至用工之日期间,是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而用工之后,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2、   第二十八条第九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争议:不能胜任的评定标准是什么?如何确定?如果由企业确定评定标准,是否能保障劳动者的权利?

 

   欢迎大家发表各自意见,共同交流。

 



vivian发表于:2008-5-22 10:41:48  1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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