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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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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

    申诉人:姚某,男,33岁,某车辆厂聘用工程师。

    被诉人:某车辆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车辆厂厂长。

    1995年4月19日,姚某以某车辆厂未按劳动合同支付工资,要求某车辆厂补付工资和赔偿金并解除劳动合同。

    调查过程

    经查明:1993年12月份,某车辆厂将姚某作为专业技术人才从外省某汽车制造厂调人车辆厂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劳动合同期限12年,月薪2000元,奖金按厂方其他同类技术人员标准另行发放。姚某到车辆厂任技术科A项目主任工程师,负责A项目技术开发工作。1994年3月,车辆厂厂长易人,原决定上马的A项目下马,姚某在技术科因技术项目调整几乎无事可做,厂里生产几乎陷人停顿。1995年3月,原厂长复职,又决定上马原已下马的A项目。4月17日领工资时,财务科通知姚某的工资暂时只能领取1000元,其余1000元暂不发,原因要姚某去问厂长黄某。姚某手持技术科科长赵某出示的姚某于3月17日至4月16日已按厂里和科室安排完成了工作的书面证词于第二天书面报告要求按合同规定支付4月份工资,黄某当即在报告上批示,要求姚某拿出A项目方案后才补发扣除的1000元工资,黄某还口头指明,现在厂里形势不太好,望姚某一起克服难关。姚某认为,厂方违背承诺,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否则,劳动者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五十条规定,"克扣”就是指用人单位对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劳动者,不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其工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克扣劳动者工资,可责令支付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总和的1至5倍赔偿金。本案中申诉人已按照厂里科室安排完成工作任务情况下,仍被克扣其4月份的工资1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纠正,并予以赔偿。劳动者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合法正当的,应当支持。

    调查结果

    1.被诉人一次性补付申诉人工资1000元和赔偿金1500元;

    2.双方劳动合同依法解除。

    经验教训

    劳动者在正常地提供了劳动即按时按质按量履行了合同规定或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之后,用人单位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依法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这就是用人单位应给予的义务。一些国有企业在引进人才时,以高薪相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以这些人才的工资太高,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工资标准,别的同类人员心理不平衡和单位效益不好为由克扣工资,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完全有权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每个人都要求一样实际上是“大锅饭”的做法,用人单位一旦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给劳动者的报酬,就不得擅自毁约,拒不支付或不足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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