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案情]申诉人苑某1997年12月由部队复员,退伍回到湖南洪江市。1998年9月经洪江市民政局分配到市建材局安置就业,由于种种原因第一次被分配接收苑某的企业未能安置,经建材局做工作,1999年6月苑某到该局所属的另一企业上班,并约定每年签订一次“聘用员工劳动合同”。
在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因企业认为这是临时用工,未给苑某按企业正式职工待遇,也未给其向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并且不接受苑某的人事档案,至苑某申诉时,其人事档案还一直存放在市民政局。为此,2001年10月,苑某向洪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仲裁委经调查审理后认为:被诉人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诉人应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为申诉人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申诉人请求被诉人接收档案,被诉人应按本单位职工档案管理规定办理。在对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仲裁委作出裁决:依据《劳动法》第72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章第6条之规定,被诉人向社会保险统筹机构为申诉人缴纳1999年6月至2001年10月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共计3499.01元,被诉人负责落实接收申诉人档案。
[评析]这起争议主要是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其焦点是用人单位该不该为短期用工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从仲裁委的依法裁决我们看到,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一点不受用工期限长短的限制。我国的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劳动法》第7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法》已正式实施8年了,1999年10月9日原劳动部在《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15号文)中,明确指出:“《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然时至今日,我们有的用人单位在用人观念上仍然存在计划经济时期的正式工(固定工)、临时工的概念之分。对他们认为的所谓“临时工”另眼相待,只给工资,其他待遇一律全免,从而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更有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劳动合同的约束,不给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而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只是形成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文)第8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因此,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这不仅是责任,也是法定的义务。否则,由此而引发的争议,在依法处理时,用人单位将败诉无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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