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与企业联营引发的人事争议
一、案由
申请人刘茗(以下简称A)诉华南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未履行聘用合同,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二、争议焦点
A诉称:A于1999年9月19日与启明早报社签订了《聘用合同书》,聘期从1999年9月19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1年,B与启明早报社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书》。2004年10月9日,B与启明早报社联合发文聘用A为办公室副主任,聘期一年。2005年3月,A被B以口头形式无故解除办公室副主任职务,B未公示解除职务的决定也未安排其他工作,并于2005年5月起停发A工资。A多次要求B安排工作岗位,并对既不发工资又不安排工作的情况给出书面说明,均未果。A提出仲裁请求:1.解除与B之间的劳动关系;2.B支付A被克扣的工资,支付A相当于工资5倍的赔偿金(2317×2×5=23170元);3.B支付A经济补偿金(2317×8=18536元);4.B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B辩称:A与B无直接劳动合同关系,A未经B同意擅自回启明早报社上班,故B暂时停发其工资。此外,A的聘用合同中义务方为启明早报社,不是B,应将启明早报社一并作为被申请人。启明早报社不参加人事仲裁的开庭审理,不利于本案的处理。
A又诉称:B与启明早报社之间于2001年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经营权归B,一切成本费用由B承担。双主于2004年10月9日联合发文任命了A。而在解聘时,却只有B一家的决定。
B又辩称:这是新时期新做法,可能手续上有些不健全。另外,经济补偿金基数不应为2317元,应减去三金、所得税以及岗位工资,补偿基数应为2050元。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B只应支付25%的补偿金。
三、经查明的事实
A自1999年9月起与启明早报社建立了聘用关系。2001年启明早报社与B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B获得启明早报社15年的广告经营、报纸发行及与办报相关的经营权益后,15年内广告等全部经营收入归B所有”,“协议生效后,为办好《启明早报》所发生的一切成本费用由B承担,同时间起相应产生的一切收入归B”。2004年10月9日,B与启明早报社共同行文聘任A为办公室副主任,聘期一年。2005年3月,A被B单方面以口头形式解除办公室副主任职务,并于2005年5月起被停发工资。
四、处理结果
经调解无效后,仲裁庭根据相关法律作出以下裁决:
1.解除A与B之间的聘用关系。B自裁决做出之日起15日内将A的档案转至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2.B应自裁决做出之日起15日内向A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工资额25%的补偿金,计5064元(2025.6元÷1.25×2)。
3.B应自裁决做出之日起15日内,按照A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支付给A经济补偿金,计18536元(2317×8)。
4.案件受理费20元由A承担,案件处理费150元由B承担。
五、案件难点分析
本案涉及事业单位与企业联营后,原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如何看待的问题。难点在于受案范围和被申请人资格的确定。
B认为本案不应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B不应成为人事争议的被申请人,理由是:B为企业,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A与B无直接劳动合同关系,A的聘用合同上义务方为启明早报社,不是B。
仲裁办认为,本案应属于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B可以作为被申请人,理由如下:
1.A与启明早报社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和对案件进行处理的重要依据。B与启明早报社于2001年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协议生效后,为办好《启明早报》所发生的一切成本费用由B承担,同时间起相应产生的一切收入归B”,这表明启明早报社与A聘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到B一方。
2.B单方面解除A职务并且不陈述解职理由,不对A的工作进行妥善的安排,之后又停发A的工资,这一连串的事实说明,B没有履行《聘用合同书》和聘任文件的约定,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
3.B与启明早报社联署聘任A担任部门负责人,说明B已经承担了作为聘用合同义务方的权力和责任。B单方面解除A职务这一单独行使免职权的行为表明,B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还可用另一种解决方法,即将报社(聘用方)作为被申请人,将B作为第三人进行仲裁活动,但裁决以后执行有困难,需要通过法院审理以后才能够得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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