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应采信
[案情简介]
2003年4月,某房产公司将其负责拆迁的一幢旧房发包给李某拆除。李某接手后,雇请了包括何某在内的多名民工进行旧房拆除。在旧房拆除期间,何某在工地上用二锤敲打大梁内的钢筋时突然胸痛,医院诊断为自发性食道破裂(用力过度引起)。后何某以房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部门受理申请后,向房产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并规定了举证期限。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房产公司并没有提供何某不是工伤的否定性证据。劳动保障部门于是在对已有证据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作出了何某因工受伤的认定结论。房产公司对此结论不服,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理由向省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认定结论。房产公司后又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并在诉讼程序中提出了否定何某是因工受伤的证据。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房产公司本应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而在诉讼程序中才提交的证据,法院是否应该采信等问题进行了激烈争辩。法院经审理认为,房产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因超过了举证的期限,不予采信,判决驳回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就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应当提交而没有提交的证据,在诉讼程序中才提交的,是否超过了举证期限,法院应否采信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应采信。理由如下:
第一,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提交证据是其法定义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当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有关工伤认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如果不履行上述义务,将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将由自己承担。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能够举出否认工伤的证据,劳动保障部门就可以直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从工伤认定的程序看,法院也不应采信。工伤认定有别于其他行政行为,它是一种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所以,在证据问题上,并不像其他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等)那样,需要由行政机关去主动收集证据,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行政作为。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据的主要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审核和判断。当然,如果认为确有必要的话,也可以向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所以,在是否工伤的问题上,当事人(特别是用人单位)就负有不同于其他行政行为中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
第三,法院不予采信符合有关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虽然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行政机关无法举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则该行政行为就不具有合法性。但这种规定并没有否认和免除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和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就明确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交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这些证据,不管其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但如果在行政程序中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不予提交的话,法院对这些证据就不应予以采信。因为法院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当时为参照点,而不是也不应当是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的事实和证据来衡量当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法院采信这些事后提交的证据的话,将导致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的行为不受约束,从而使行政行为失去其特有的法律意义,也极有可能导致工伤认定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无法作出正确的结论。所以,法院在对用人单位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时,应遵循与行政程序相同的实体法所规定的认证规则,而不能将行政诉讼与行政程序简单割裂。对于用人单位在行政程序中应当提交而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不提交的证据,就不应当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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