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顺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原告:张某,男,1950年6月出生。
被告: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案情及处理结果:
顺建公司系于1986年8月1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审核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张某1988年到顺建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2年5月4日,顺建公司在自己下属建筑构件厂院内投资15万元经顺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建华水处理设备厂,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同年6月23日,顺建公司为甲方与张某代表建华水处理设备厂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只对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的投入、经营管理、税金的缴纳、产值和利润指标、职工的工资提取发放等进行了约定,但未对张某的劳动关系进行约定。1993年3月,张某在承包建华水处理设备厂期间,又以其个人名义与顺义区李桥镇苏庄村委会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张某租赁该村土地8670平方米,用于筹建菲尼思水处理设备厂的厂址,年租赁费为1.3万元,租赁期限五十年(自1993年3月至2042年3月止)。1993年5月5日,北京菲尼思水处理设备厂经顺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某,住所:北京市顺义区沿河乡苏庄村,注册资本15万元,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至此,张某同时担任两个互无关联的水设备处理厂的法定代表人。1993年10月,顺建公司与张某代表建华水处理设备厂口头约定解除承包协议。此后,张某亦不再担任建华水处理设备厂法人代表人,也未再给顺建公司提供劳动,顺建公司也未支付过张某工资及相关待遇。但张某仍任菲尼思水处理设备厂法定代表人至2002年11月25日(即2002年11月7日张某申请仲裁,请求与顺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之后方不但任该厂法定代表人)。2000年7月29日,顺建公司以张某于1993年不辞而别至今,亦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决定对张某按自动离职处理。但该决定未送达给张某本人。2002年7月,张某找到顺建公司,要求为其安置工作,遭到顺建公司拒绝,张某即向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顺建公司送达除名决定,该仲裁委审理中,顺建公司否认是对其除名,而是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出示上述处理决定)。张某撤回裁决申诉,又重新申请仲裁,要求顺建公司送达上述处理决定。裁决后,张某不服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被驳回起诉。2002年11月7日,张某再次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顺建公司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安置工作,补发工资和劳保待遇。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顺建公司与张某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张某安排工作。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张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于1993年5月5日始,已开始在其他单位任法定代表人,和顺建公司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自1993年张某离开顺建公司至今,顺建公司未发放给张某工资和福利,未给其缴纳过劳动保障费用。张某对此是知悉的。但其在2002年以前却从未就劳动关系、工资、福利和保险问题提出过仲裁和诉讼。也就是说张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顺建公司主张权利,其行为实际上已默认了与顺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张某1993年离开顺建公司,虽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但自1995年起我国《劳动法》已颁布实施,劳动者应当知道: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2002年以前,张某从未通过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要求与顺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张某与顺建公司在1995年以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也表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判决:
一、确认张某自1993年不再为顺建公司提供劳动之日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事实解除;
二、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备注:
提供此案例,是考虑到本案例的事实在审判实践中是极少见。它既有事情发生跨越时间长远和当时历史背景,又有用人单位管理不规范,还有劳动者主张权益的期限问题。此类案件愿听取广泛意见,便于掌握统一执法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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