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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关系的处理(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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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关系的处理(提纲)

    劳动保障部医疗保险司工伤保险处副处长 邱明月

      一、工伤保险情况介绍

      (一)我国的工伤福利制度建立于50年代初,标志是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其主要特征是计划经济模式下的单位责任保障。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对保护劳动者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一定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这种单位保障的工伤福利制度存在的体制缺陷和弊端日益显现。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在我国“普遍建立企业工伤保险制度。”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将工伤保险作为五项社会保险之一。

      原劳动部于1996年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也就是我们大家熟悉的266号文件。这一文件第一次将工伤保险作为单独的保险制度统一组织实施,对沿用了40多年的企业自我保障的工伤福利制度进行了改革。同时,原劳动部组织制定并由原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国家标准。这两个文件的颁布实施,对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具有体制创新和机制转换的意义。

      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实践,受到了广大参保企业和职工的认同和好评,在保障职工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方面取得了成效。但是266号文件在施行中也遇到一些矛盾和困难。主要有:一是266号文件作为部颁规章法律层次不高,对非国有企业约束力不够强,缺乏全面推行工伤保险制度的权威,大多数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外资企业及民营企业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二是266号文件适用范围仅限于企业,使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提高,引起了机关事业单位攀比,产生矛盾;三是没有形成完整的政策体系,266号文件下发后,工伤认定程序、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等一系列操作层面上的问题尚不规范,导致争议和信访的情况较多。这些矛盾和困难的存在,迫切需要完善工伤保险的政策,扩大工伤保险的范围,提高工伤保险立法层次,把工伤保险制度用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

      今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条例》。4月27日,温家宝总理签署了375号国务院令,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并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二)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

      一是“补偿不究过失”的原则;

      二是“补偿本人直接经济”的原则;

      三是“补偿、康复和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四是伤残待遇与评残标准挂钩的原则。

      二、关于工伤职工安置处理的规定

      (一)关于进行优化资本结构城市的破产政策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规定:“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业病、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离退休职工安置。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离退休。”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规定,上述规定适用于进行企业优化结构试点工作开展的111个城市(现扩大到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范围)。

      “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业病、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离退休职工安置。”并办理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 关于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的政策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有关问题的意见》([2000]33号)中规定,在企业关闭破产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由省级劳动监察机构授权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检查,并由省级工伤保险行政机构进行工伤认定。

      认定为工伤的,应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的规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后,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1-6级的工伤伤残职工,由地方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发放费用。对于7-10级的工伤致残职工,除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同时享受破产企业安置政策。

      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人员和职业病患者或者过去鉴定为工伤和职业患者的伤残补助费、生活费、医疗费及因工死亡职工家属的抚恤金等经常性费用,中央财政按10年一次性拨付。对企业关闭破产时鉴定为工伤和职业病患者或者过去鉴定为工伤和职业病患者(限1996年10月1日以后的)但未发或欠发一次性补助金的,给予补发,有关费用标准按《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执行。

      1.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2.符合护理5项条件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护理费。

      3.需要安装辅助器具费的按国内标准报销。

      4.发给1-10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1-10级分别按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24、22、20、18、16、14、12、10、8、6个标准。

      5.按月发给1-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标准按1-4级分别发给本人工资的90%、85%、80%、75%。

      6.工亡伤丧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标准发放。

      四、对关闭破产企业工伤职工的安置

      1.对于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企业1-6级的工伤伤残职工,由地方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发放费用。

      2.对于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企业7-10级的工伤致残职工,除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外,同时享受破产企业安置政策。

      3.对于1996年以后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职工欠发一次待遇的,发给一次性待遇。

      4.对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政策的工伤职工,按照养老保险方式处理的,按照养老保险规定支付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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