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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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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本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依据劳动保障部《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1996年9月27日 原劳动部令第1号)执行。

    (二) 市劳动保障局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其内设的处室,应以劳动保障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三) 根据原劳动部1996年第1号令第九条的规定,市劳动保障局委托市劳动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以市劳动保障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文书,由劳动保障局统一印制。

    (五)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违法违章行政处罚情况月报报市劳动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对符合《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应在听证后作出罚决定7日内,报送市劳动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六) 有关劳动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按《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市政府令1996年第15号)执行。

    [参见原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劳动部令第1号)的通知(1996年12月5日 京劳法发[1996]4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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