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场收缴罚款管理
1. 本市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罚缴分离时,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实行当场收缴罚款。
2.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
(2) 对无照经营的商贩、公共场所的流动人员和道路上的行人实施50元以下的罚款;
(3) 对在本市没有开户银行的单位实施1000元以下罚款;
(4) 在本市远郊区县的城镇以外地区,当事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主动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3. 市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第2项所列情形以外的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法的其他情形的,应及时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商定。
4. 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对自行收缴罚款的范围进行解释和调整。
[参见北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1999年5月24日 京劳社法发[1999]3号)、北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关于确定行政机关实施罚缴分离时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范围的通知》的通知(1999年6月21日 京劳社[1999]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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