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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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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制作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

    (1)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常,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的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拟写复议决定书,报主管局长审批决定。

    (2) 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律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的,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拟写复议决定,报主管局长审批决定;案件复杂,影响较大的复议案件,报局长审批决定。

    2. 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3.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2)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3)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4) 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5) 复议结论;

    (6)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7) 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应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4. 复议机关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委托送达的方式,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5. 对被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机关作出的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6. 复议案件审查结束后,应将案件卷宗材料按归档要求进行立卷归档。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参见《北京市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0年6月4日 京劳社法发[2000]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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