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地人员(又称农转工人员)的安置
农转工人员,是指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和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城市企事业单位进行建设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地单位的土地全部或部分被征用后剩余的耕地按农业人口平均不足5分地,造成的农村多余劳动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并符合转工条件的人员。
(1)管理部门
①市土地管理局、市劳动局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对全市农转工人员安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土地管理局、劳动局在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对本辖区内农转工人员安置工作的监督管理。
②本市建设征地坚持先安置转工人员,后进行开工建设的原则。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急需先进地建设后安置农转工人员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方可先进地开工建设,并限期安置农转工人员。所需搬迁的乡、镇、村办企业和农村居民住宅的建设,应与重点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③本市农转工人员的安置,坚持谁占地谁负责的原则。安置办法采取多渠道、多种形式。
(2)农转工人员的安置
①农转工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男年满16周岁不满59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9周岁(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之日为准);
二是身体健康,转工后能在工作岗位上坚持正常工作。
②下列农转非人员,不予农转工安排:
一是年龄不满16周岁,或男年满59周岁、女年满49周岁;
二是身体患有严重疾病,转工后不能在工作岗位上坚持正常工作;
三是应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以及在校学生;
四是其他不符合农转工安置条件的。
③符合农转工条件的人员,由建设征地单位尽量自行安置;建设征地单位确实安置不完的,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会同劳动局组织被征地单位、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协助建设征地单位采取以上多渠道办法进行安置:
一是建设征地单位委托有安置能力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或其他单位代为安置;
二是建设征地单位委托被征的乡、镇、村办企业代为安置;
三是经批准征地后撤销村或队建制的,对被征地范围内的乡、镇企业作为经济实体予以保留,仍由乡、镇农工商总公司管理,安置被征地范围内的农转工人员。
四是征地前已在乡、镇、村办企业工作的人员,征地后所在企业未撤销的,由所在企业安置,办理农转工手续后继续在该企业工作。
五是用人单位与符合农转工条件的人员,通过双向选择进行安置;
六是征地前已经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人员,办理农转非手续后,继续从事个体经营;
七是鼓励符合农转工条件的人员自谋职业;
八是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人员,按照自愿原则,经本人申请并办理公证后,可以一次领取全额安置补助费,不再安置工作;也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超转手续(是指农转工人员中超过安置年龄的人员须办的手续),交民政部门,享受超转人员待遇。
④建设征地单位落实农转工的安置方案,应与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协商,经区、县土地管理局和劳动局核实,市土地管理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⑤因土地全部被征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村或队建制,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原村或队中服兵役的义务兵,复员退伍后按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建设征地单位将其安置补助费一次全额拨付给区、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⑥因土地全部被征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村或队建制,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村或队中正在劳动教养或服有期徒刑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回原籍入城镇户口的,执行城镇待业人员的有关待遇。建设征地单位应将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全额拨付给区、县劳动局。各区、县劳动局应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接收经批准撤销村或队建制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正在劳动教养或服有期徒刑人员安置补助费名册》按市政府规定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收取,并将此项费用存入他们的名下。此项安置补助费由区、县劳动局按规定集中管理,切实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正在劳动教养或服有期徒刑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后,履行了就业登记手续,并有用工单位招用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其安置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拨付:
一是由用工单位正式招用的,凭招用单位录用证明,由区、县劳动局将安置补助费通过银行一次全额拨付给招用单位。
二是本人自愿从事个体经营的,凭其个体营业执照,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在《经批准撤销村或队建制、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领取安置补助费申请表》(样表略)上签字,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后,支付给本人。
⑦乡、镇、村办企业的安置农转工人员需要扩建、改建或新建的,由建设征地单位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计划,报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由计划、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立项、选址、规划、占地手续。
⑧符合《安置办法》第四条规定限期安置的农转工人员从市政府批准进地开工建设之日起至安置工作时止,由建设征地单位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起点工资标准、核定的生活补贴和在职职工享受的各种补贴标准支付给本人。他们的医疗费按国家规定给予报销。
同时,建设征地单位应负责:(1)为待安置的农转工人员按国有企业缴纳退休统筹基金的比例,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退休统筹基金;待安置的农转工人员个人以实际收入为基数按国有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为待安置的农转工人员,按上年全市企业缴纳待业保险费用人均标准和市政府批准的待安置农转工人数(应附花名册),按季到被征地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待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保险费。农转工人员落实安置单位后其待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负责缴纳。
(3)办理安置农转工人员的手续
①建设征地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安置农转工人员的,以及乡、镇、村办企业或其他单位依法安置农转工人员的,建设用地单位应与安置单位签订安置工作协议书。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建设征地单位将农转工人员的安置补助费一次性全额拨付给安置单位。
②安置在乡、镇、村办企业工作的农转工人员,其安置补助费由建设征地单位一次性全额拨付给被征地的乡、镇农工商总公司,由乡、镇农工商总公司按规定拨付给安置农转工人员的乡、镇、村办企业。
③建设征地单位或其他单位安置的农转工人员,按全民所有制职工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实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安置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或乡、镇、村办企业的农转工人员,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
④符合农转工条件的人员,自愿自谋职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是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建设征地单位审核,报区、县劳动局批准。
二是自谋职业申请批准后,由建设征地单位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本人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是协议书公证后,建设征地单位将安置补助费一次性全额付给本人。
四是本人持协议书和城镇居民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劳动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如本人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尚未设立劳动部门的,应到所在区、县劳动局指定的地点或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五是自谋职业的人员办理求职登记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可以自找工作单位;也可以到劳务市场求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应优先为自谋职业的农转工人员办理工商登记或介绍就业。
⑤征地前已经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人员,由建设征地单位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本人共同签订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建设征地单位将安置补助费一次全额付给本人。
(4)工资、保险及福利
①农转工人员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奖励、社会保险和福利制度。
②农转工人员不实行试用期工资和初期工资制。
由原所在乡、镇、村办企业安置的农转工人员,原工资待遇不变。
安置到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或新安置到乡、镇、村办企业的农转工人员,由企业根据农转工人员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自行决定其实际应得的工资、奖金等待遇,但不得少于市劳动局规定的起点工资标准。各类企业安置的农转工人员的起点工资应根据其转工前原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时间长短(含在乡镇、村办企业工作时间,16周岁前参加农业生产的,从16周岁开始计算),按下列标准确定:
原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时间(下同)不满5年的,月标准不得低于60元;满6年不满8年的,月标准不得低于70元;满8年不满15年的,月标准不得低于80元;满15年不满20年的,月标准不得低于95元;满20年不满30年的,月标准不得低于115元;满30年以上的,月标准不得低于130元。
上述起点工资指企业以各种工资形式支付的工资。不包括各种价格补贴、津贴、奖金及洗理费、交通费等福利性补贴。
安置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农转工人员,由安置单位按照其参加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含在乡镇、村办企业工作时间。16周岁以前参加农业生产的,从16周岁开始计算,比照本单位相同工龄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其基本工资。
③农转工人员起点工资与国家规定的各种价格补贴之和,比其农转工前3年所在农村集体分配平均收入降低的,可以按其减少部分的70%计发生活补贴。
④建设征地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农转工人数进行安置。
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安置农转工人员需要增加的劳动工资指标,由安置单位负责落实。
本市所属单位安置农转工人员需要增加的劳动工资指标,由安置单位按照市劳动局和市人事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⑤农转工人员的工龄按国家规定从其到安置单位报到之日起计算。因国家重点工程急需先占地后安置的农转工人员的工龄,自建设单位进地之日起计算。
⑥农转工人员待安置期间的工资、补贴、医疗费、由建设征地单位按照市劳动局规定的标准支付给本人。其待业保险、退休养老基金,由建设征地单位按照市劳动局规定的标准,向被征地区、县待业保险机构和退休金统筹机构缴纳。
⑦农转工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满10年的,可以享受退休待遇。农转工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不满10年的,在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其第一部分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0%计发,其他部分按《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执行。
⑧农转工人员的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基金统筹,按《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1996年第1号令)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执行。安置到乡、镇、村办企业的农转工人员,按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其退休养老基金统筹,由乡、镇农工商总公司将企业为个人按国有企业缴纳退休统筹基金的比例,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的退休统筹基金和个人以实际收入为基数,按国有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上缴其所在区、县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待业保险费,由当地农工商总公司按安置单位的农转工人数(并附农转工人员花名册),分季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待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保险费。
凡安置单位为农转工人员缴纳了待业保险费的,农转工人员待业时,可按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安置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待业保险费的,农转工人员待业时不得享受此项待遇。农转工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特殊情况处理,不明确退休,按月发给生活费回家养老,生活费按起点工资的60%发给。其证明用退休证代替,但需注明"发给生活费的农转工人员"。国家有新的规定时,按新的规定执行。
⑨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急需,经批准先进地建设后安置的农转工人员(称谓限期安置农转工人员),从批准进地开工建设之日起至安置工作时止,由建设征地单位依照规定的起点工资标准、核定的生活补贴及国家规定的各种补贴支付农转工人员,做为其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企业下岗待业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夫妻双方均为农转工人员的,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按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发放。
⑩限期安置的农转工人员,在等待安置期间患病,其医疗费用由建设征地单位与农转工人员个人共同负担。建设征地单位按下列比例支付:
40周岁以下的人员支付75%;
41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的人员支付80%;
51周岁以上59周岁以下的人员支付85%;
农转工人员患病一次性住院医疗费超过3000元的部分,由建设征地单位按下列比例支付:
3001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部分支付90%;
5001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部分支付95%;
10001元以上的部分支付98%。
上述各项医疗费用,建设征地单位支付后的剩余部分,由农转工人员个人负担。
(5)安置工作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①建设征地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是已委托其他单位协助安置农转工人员并已一次全额拨付安置补助费的,不再负责安置工作;
二是对自愿申请自谋职业人员,一次全额付给安置补助费后,不再负责安置;
三是按国家规定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②建设征地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是负责安置农转工人员;
二是按市劳动局的规定,支付农转工人员待安置期间的工资、补贴、医疗费;
三是负责与安置农转工人员的乡、镇、村办企业共同办理企业发展生产所需的用地手续;
四是按国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③安置单位享受下列权利:
一是对逾期三个月不报到的农转工人员,可按其自动放弃农转工安置权利处理,不再负责安排其工作;
二是对不履行劳动合同,损害单位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农转工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三是按国家规定应享受的其他权利。
④安置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是安置农转工人员;
二是向农转工人员讲明本单位的真实情况;
三是与农转工人员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四是对农转工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安全生产和其他规章制度的教育;
五是对农转工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六是保障农转工人员享有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是按国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⑤农转工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是符合农转工条件的,有权要求安置;
二是待安置期间,享受建设征地单位预付的工资、补贴、医疗费;
三是享有与安置单位职工同等的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四是安置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农转工人员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安置单位合理解决;
五是按国家规定应该享有的其他权利。
⑥农转工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是待安置期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公共秩序,保证国家建设征地顺利进行;
二是安置单位一经落实,不得逾期不报到。逾期三个月不报到的,视为自动放弃转农工安置的权利;
三是与安置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四是遵守安置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
五是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提高文化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六是本人违反劳动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给安置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七是自谋职人员一次全额领取安置补助费后,不得再要求安置;
八是进入劳务市场求职的,必须服从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
九是按国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6)法律责任
①建设征地单位或安置单位,不依照本办法履行安置义务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责令建设征地单位停止用地。
②农转工人员不服从安置,扰乱公共秩序,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克扣、挪用、侵占、私分安置补助费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④农转工人员被安置后与安置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件》向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参见"北京市劳动局、土地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劳动力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1989年7月22日京劳计发字[1989]184号);"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1993年10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996年8月14日,京劳就发[1996]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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