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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保健设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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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月经期保健

  2、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女职工每班在100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单位的女职工应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3、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第四条所规定的作业。

  4、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

  第九条孕前保健

  1、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

  3、对女职工应进行妊娠知识的健康教育,使她们在月经超期时主动接受检查。

  4、患有射线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内有过急性中毒史及其它有碍于母体和胎儿健康疾病者,暂时不宜妊娠。

  5、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十条孕期保健

  1、自确立妊娠之日起,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

  2、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孕期保健和营养指导。

  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

  4、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

  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7个月应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

  6、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一般不得上夜班。

  7、女职工妊娠期间不得从事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作业。

  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

  9、有关女职工产前、产后、流产的假期及待遇按1988年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和1988年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执行。

  第十一条产后保健

  1、进行产后访视及母乳喂养指导。

  2、产后42天对母子进行健康检查。

  3、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工作量。

  第十二条哺乳期保健

  1、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提倡4个月内纯母乳喂养。

  2、对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工,应保证其授乳时间。

  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

  4、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

  5、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哺乳室。

  6、不得安排哺乳职工从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所指出的作业。

  第十三条更年期保健

  1、宣传更年期生理卫生知识,使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得到社会广泛的关怀。

  2、经县(区)以上(含县、区)的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者,经治疗效果仍不显著,且不适应原工作的,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3、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应每1至2年进行一次妇科疾病的查治。

  第十四条对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查治。

  第十五条女职工浴室要淋浴化,厕所要求蹲位。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女职工保健工作统计制度。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中所称企业,系指全民、城镇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人企业等。

  第二十二条女职工包括单位固定女职工、合同制女职工、临时女职工。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颁发之日起实施。

  发布日期:19931126

  执行日期:19931126

  ——关于颁发《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的通知(卫妇发[1993]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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