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石油作业外籍人员的计税规定
(一)服务费或人员费用—工资
对在华作业的外国石油公司或承包商的国外关联公司或第三方公司临时派遣来华为海洋石油作业进行工作的雇员,其工资、薪金如先由在华作业的外国公司或承包商按派来人数及工作时间统一以“服务费”或“人员费用—工资”等名义结付给国外公司,然后再由国外公司支付给雇员的,这些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仍属于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只要外国企业在缴纳所得税时,把这些人员费用作为在中国境内经营公司的费用扣除的,应视同在中国海洋进行石油作业的外国公司、承包商的雇员,按照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参见:1984年4月3日[84]财税油政字第3号)
(二)编制限额以内的人员
属于合资经营合同规定的人员编制限额以内的,不论是中方人员还是外籍人员,征税时应当作为合营企业的雇员处理,按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合营企业在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时扣缴。
(参见:1985年9月26日[85]财税油政字第24号)
(三)人员费用与勘探费用
外国石油公司与我国公司签订合格勘探、开发海洋等石油合同前人员费用,已明确可以视同勘探费用允许列支。因此,来华进行投标和谈判合同活动的人员,其工资基金凡是在其在华机构中列支的,均应按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参见:1989年8月28日[89]财税油政字第33号)
(四)人员费用与联合账簿
中外合作开采石油从联合账簿支付的外方工作人员的人员费用,除税法及其有关规定明确免税的项目以外,其余额均应作为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参见:1990年1月24日[1990]国税油函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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