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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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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天津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的,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到各区县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纳罚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直接收取。当场收缴罚款除外。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全市统一制定的天津市行政处罚决定书。区、县、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备案时使用原《天津市违反劳动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天津市违反劳动法规罚款处罚决定书》。

    [参见天津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在劳动保障监察中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1月15日 津劳局[2000]2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2000年11月30日 津劳办[2000]424号)、《关于确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较大数额罚款听证的标准的通知》(1999年8月12日 津劳法[1999]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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