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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流入本市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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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流入人员是指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常住人口来本市,本市农村常住人口进入本市城镇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劳动力。

    (二)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以及居民家庭。其中包括中央、外省驻津单位和来津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三)外省流入人员就业实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天津市外来人员就业证》,证、卡合一的管理制度。本市农村人员流入本市城镇就业,实行《天津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就业证》管理制度。凡没领取上述证件的流入人员,任何用人单位不可以招聘。

    (四)流入人员被招聘须具备的条件:

    1.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必要的职业技术能力;

    2.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外出而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3. 持有《居民身份证》,跨省流动的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五)用人单位招聘流入人员须知:

    1.用人单位拟招用流入劳动力,必须先从本市城镇劳动力中招用,在市和区、县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公开招聘15日后仍未招到或招足的,方可向劳动部门申请招用流入劳动力。

    2.用人单位招用流入劳动力,必须按有关规定事先向劳动部门报送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企业的营业执照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招用流入劳动力的批件、招聘简章和写明所招人员的工种、专业、人数、使用期限等内容的申请材料,经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招用。

    3.经劳动部门核准招用流入劳动力的单位,必须持本市劳动部门的批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到劳动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4.用人单位必须在招收流入劳动力后15日内持本市劳动部门的批件、外省劳动力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流入劳动力的《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到劳动部门申领《天津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天津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就业证》。

    5.用人单位招用流入劳动力,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并应具备相应的生活条件。

    6.用人单位招用流入劳动力,应向劳动部门交纳招用流入劳动力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交费标准为:招用外省劳动力每人每月20元;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每人每月10元。所招人员属限制招用行业、工种人员的,应另向劳动部门交纳招用流入劳动力调节费(以下简称调节费),交费标准为:每人每月40元。从事建筑施工的成建制队伍,交纳的管理费、调节费减半。

    (六)用人单位和流入人员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无《登记卡》和《就业证》流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最长为15日,逾期仍未改正的,按非法用工处理。并禁止其在6个月内招用流入劳动力。

    2.应由流入人员本人负责申领《就业证》而未领《就业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限期最长为15日。逾期仍不补办的,由劳动、公安、工商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3.违反规定,擅自从事流动人口职业介绍活动的和在流动人口就业活动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4.不按规定交纳管理费、调节费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按规定补交,限期最长为15日。逾期仍不补交的,按非法用工处理。

    参阅文件:

    《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2月6日,津政发[1998]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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