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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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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共99项)

(一)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二)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企业或劳动者未按规定进行集体协商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㈠ 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另一方未按规定进行集体协商的;

㈡ 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与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㈢ 企业不当变更、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㈣ 企业未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的。

(五)企业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与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同上

    (六)企业不当变更、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同上

    (七)企业未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同上

(八)用人单位未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最低工资标准,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补发所欠工资,支付赔偿金

法律依据:《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二条: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九)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法律依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和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和1至5倍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十二)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法律依据:同上

    (十三)企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法律依据:同上

(十四)企业在限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企业在限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企业违反《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其他有关工资支付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之日起15日内与劳动者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劳动合同备案及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劳动者本人签订,双方签字、盖章(用人单位加盖公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他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委托人必须出具委托书,并在劳动合同中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用人单位未按时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包括临时性用工)自确定录用关系后十五日内签定劳动合同,并在签定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社会保险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签定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人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用人单位未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用人单位任意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招用妇女或者任意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用人单位随意降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工资

处罚种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法律依据:《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其中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随意降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工资的;

(二)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随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

    (二十)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随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同上  

(二十一)用人单位违反《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二)用人单位招用属实行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工种)未从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中录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的职业(工种)属国家和本省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应当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当事先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服务。不得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和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二十四)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和无合法证件的人员,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中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和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等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培训费、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禁止从事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清退招用的人员,退还收取的费用和扣押的证件。

对违反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的处罚,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并可处非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六)职业介绍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经营范围、提供虚假的职业介绍信息、违法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雇佣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的职业介绍信息;
  (三)违法为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介绍职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五)雇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禁止从事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七)职业介绍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经营范围、提供虚假信息、超标准收取费用,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以职业介绍机构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八)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具体开办条件,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十九)职业介绍机构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三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三十)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处罚种类:依法取缔,没收经营物品,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一)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拒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八条:申请机构应当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应当于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
  (二)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三十四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

(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

就业中介活动的;

(三)拒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的;

(四)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

(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六)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三十二)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将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经其确认的境外就业劳动合同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1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以向境外就业人员发出境外就业确认书。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凭境外就业确认书为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

处罚种类: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三十四)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外国人就业证和许可证

处罚种类: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三十六)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三十七)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三十八)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十九)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四十)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四十一)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四十二)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四十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四十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四十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四十六)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四十七)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办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八)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行政处罚:依法取缔,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九)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

行政处罚:责令停止招生,罚款,撤销设立批准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五十)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十二)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整顿,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五十三)中外合作职业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四)伪造、仿制或滥发职业资格证书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收入    

法律依据:1 、《工人考核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上述证书的,除应当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上的罚款;

(五十五)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六)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罚款

法律依据:1、《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不符合享受条件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以欺骗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二十五条: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对情节严重的,经办机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五十七)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出具缴费证明,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者拒绝职工查询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职工出具单位及本人缴费证明的;
(二)未按照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拒绝职工查询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五十八)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九)用人单位迟延缴纳失业保险费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迟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对用人单位处不缴或者欠缴费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六十)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十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罚款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二)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六十三)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六十四)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六十五)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六十六)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六十七)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六十八)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六十九)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七十)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七十一)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七十二)用人单位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七十三)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十四)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五)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七十六)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七)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七十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七十九)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同上

(八十)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的;
  (二)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
  (三)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

    (八十一)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证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八十二)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八十三)用人单位使用童工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八十四)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法律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八十五)用人单位未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七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八十六)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八十七)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补缴,加收滞纳金,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八十八)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八十九)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九十)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九十一)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可以到缴费单位了解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可以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对缴费单位不能立即提供有关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询问书;
  (三)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十二)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九十三)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九十四)缴费单位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九十五) 缴费单位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九十六) 缴费单位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九十七) 缴费单位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九十八) 缴费单位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九十九) 缴费单位打击报复举报人员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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