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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罚款收缴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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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罚款收缴办法



    内容提示:

    政策依据

    罚款决定书的制作

    罚款票据的使用

    罚款的收缴

    其他

    (一) 政策依据

    本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中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的管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 罚款决定书的制作

    1. 全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机关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对当事人实施罚款处罚的,必须以本级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名义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直接开出"罚款通知单"向当事人收缴罚款。

    2.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当场作出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外,依照《行政处罚法》关于一般程序规定制作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构拟定初稿,在送本级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负责人审定签发前,经本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提出初审意见;符合听证程序规定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听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罚款的,需经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三) 罚款票据的使用

    1. 收缴罚款必须使用湖南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湖南省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据由本机关的财务机构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并负责管理和开具。

    2. 劳动保障行政机关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向当事人实施罚款收缴时,应要求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并应将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送本机关的财务机构核对无误后开出罚款收据 。

    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向当事人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在财务机构预领的罚没款收据,并在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机关的财务机构,财务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

    (四) 罚款的收缴

    1、 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的财务机构应将收缴的罚款按规定缴送给同级财政部门,并按罚款来源和实施收缴的行政执法机构分类将收缴的罚款登记记账。

    2、 所有罚款必须按规定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不得擅自处理挪作他用。

    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五) 其他

    劳动保障行政机关需要的在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执法中的办案经费,由本机关的财务机构汇总情况,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核拨并按执法任务安排给各执法机构办案使用。

    [详见湖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劳动行政处罚听证范围暂行规定》等四项劳动行政执法制度的通知(1997年11月18日湘劳[1997]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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