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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续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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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劳动合同的解除

    1.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26、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 应征入伍,在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5) 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

    (6) 实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

    (7) 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2.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3.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依据上述“2”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1) 在试用期内的;

    (2)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4)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二)劳动合同的终止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1)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2) 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3)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

    (4) 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5)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2.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

    1.当事人依据本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日内向劳动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之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在15日内办理完其它有关手续。

    2.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时,应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直接送达劳动者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共同居住的,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成年直系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信日期为送达日期。劳动者因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采取公告送达,通过(市地级以上)新闻媒介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用人单位方可对违反规定的人员进行处理,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已再就业的,其档案应转入新用人单位;未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15日内将其档案移交当地指定的部门。逾期不移交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4.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不因其本人拒绝签字而失去效力,用人单位在办理手续时应以书面注明存入档案。

    5.用人单位对违纪人员开除、除名处理的同时,须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否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视为无效。

    6.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或者约定的提前通知期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四)劳动合同的续订

    1.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同一岗位续订劳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

    2.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伤残等级,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续订劳动合同。

    4.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的期限顺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5.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其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6个月。

    参阅文件:

    《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2]48号,2002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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