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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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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部发[1994]130号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四日)
    为贯彻《劳动监察规定》,保证劳动监察人员持证依法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现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和“劳动监察胸卡”(以下简称劳动监察证件)发放和管
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工作职能,建立
劳动监察机构和配备劳动监察人员,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
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二、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选任的劳动监察员要组织劳动法规、政策和监察业务
知识培训。凡经劳动部或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发给劳动监察证件;
未经劳动部或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劳动监察员,不得发证。
    三、劳动监察证件的发放,须由劳动监察人员提出申请,劳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
单位领导审批。发证手续由劳动监察机构办理。
    四、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认真做好发证工作,杜绝错发、滥发的现象。
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的监督管理工作,认真组织好劳动监察
证件的发放、编号、统计及报送备案工作。
    五、劳动监察证件实行统一编号,号码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共两位数,为省、
自治区、直辖市代号;第二部分共五位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编号。两部分
号码之间用“-”联接。例如:北京市其劳动监察员编号为01-00001等。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代号,规定如下:
    北京01  天津02  河北03  山西04  内蒙古05  辽宁06吉林07  黑龙江08  上海09
江苏10  浙江11  安徽12  福建13  江西14  山东15  河南16  湖北17  湖南18  广东
19 广西20  海南21  四川22  贵州23  云南24  西藏25  陕西26  甘肃27  青海28  宁
夏29  新疆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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