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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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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吸收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在职职工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未达到此比例的,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所在县(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三、宾馆(饭店、酒店)、浴室、保健康乐和美容美发厅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或者推拿科室,应当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省级以上文艺、体育比赛中获得前三名的残疾人,优先解决劳动就业或者生活保障问题。

    五、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应税劳务,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免征营业税。

    六、残疾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承担承包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技术合同交易所得、专利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减征个人所得税。

    七、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收登记费(工本费除外);对经营困难的,经批准减免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印照提花费、年检费和变更费。

    八、对符合办医条件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证照。对执业期间经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卫生部门批准,免收管理费和卫生事业发展调节基金。

    九、切实做好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帮助残疾人不断提高素质,提高就业能力。当前重点要做好盲人按摩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和监督管理工作。

    参阅文件:

    《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2002年2月1日 省政府令第107号)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1995年7月21日 公告第35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2000年4月18日 云政办发[2000]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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