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生活保障
确保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
1、 确保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按规定签订协议的下岗职工按时足额领到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为他们代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
2、 对进入中心按规定应发而未发基本生活费的下岗职工,自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之日起,补发其基本生活费,同时补缴社会保险费。
3、 各地要严格按照省劳动厅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鲁劳发[1998]197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及时把财政安排和社会筹集的资金拨付到再就业服务中心。中心要建立有关台账,严格领取手续,按月张榜公布资金的发放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4、 各级财政、审计、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坚决防止骗取、冒领行为,彻底杜绝挤占、挪用基本生活保障金现象。对发生问题的,一定要严肃查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参见:《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1999]32号 )
执行日期: 1999年5月11日
提高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水平
从1999年7月1日起,提高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即从第一年至第三年分别按新颁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5%、80%、75%发放。对1999年6月底以前已经进入中心和1999年7月1日以后进入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的下岗职工,均按新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下岗职工进中心的时间仍按原规定执行。要加强中心为下岗职工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工作,缴费基数也相应增加。提高基本生活费水平所需资金,按原筹集渠道筹集。
参见:《关于提高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保障水平的通知》(鲁劳社发[1999]72号)
发布日期: 1999年9月2日
执行日期: 19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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