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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事业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及规定(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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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示:

    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原则和范围

    防寒用品的发放条件

    几项具体规定

    (一)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原则和范围。

    1.发放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的一项预防性辅助措施,不是生活福利待遇。发给工人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按照劳动条件发放。属于在生产过程中保护工人安全和健康所必须的才发,否则不发;对于在不同企业中劳动条件相同的同类工种,应当发给相同的防护用品;如果工种相同而劳动条件不同,应当发给不同的防护用品。

    2.发放防护用品的范围是:

    (1)井下作业;

    (2)有强烈辐射,烧灼危险的作业;

    (3)有刺割、绞辗危险或严重磨损而可能引起外伤的作业;

    (4)接触有毒、有放射性质,对皮肤有感染的作业;

    (5)接触有腐蚀物质的作业;

    (6)在严寒地区冬季经常从事野外露天作业而自备棉衣不能御寒的工种及经常从事低温作业的工种才能发给防寒服装。

    (二)防寒用品的发放条件

    1、我省境内,冬季经常在海拔2千米以上的地点从事野外、露天作业的职工;

    2、冬季期间经常在湖面、河面、水库作业的职工;

    3、常年从事室内摄氏零度以下低温作业的职工。

    防寒服装的发放应根据当地气温工作操作方式分别发给,其使用时间不少于三个冬季。

    (三)几项具体规定

    1、关于发放标准的金额控制

    劳动防护用品经费人均控制数按每个工种每人每年计算,人均控制在80——140元,其中地质勘探、森工林区、矿山井下最高不超过180元;防寒用品最高不超过80元。超过部分在税后留利或福利基金中列支,不摊入成本。人均控制数由省级各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根据物价变动情况,每2年或3年核定一次,并将入生产成本的劳动防护用品经费一并报送省劳动厅备案。

    2、对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民工应按照同工种、同劳动条件、同标准供给劳动防护用品,离开生产岗位时,由所在单位收回或作价处理给本人。

    3、企、事业单位中经常跟班作业的基层干部、安技员按同工种、同劳动条件、同标准的原则发给劳动防护用品;经常到现场设计、检查的工程技术人员、生产管理干部的劳动防护用品,其发放期限应比一般工种工人延长50%以上;定期或不定期参加生产劳动的干部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由企、事业单位酌情解决。各级经委、劳动部门、工会、企业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专职人员及检测检验人员的劳动防护用品,按省劳动厅云劳发(1989)32号《关于对劳动安全监察检测人员发放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的通知》规定执行。

    4、兼几个工种作业人员、按其主要从事的工种发给劳动防护用品,并备用或借用身兼的其它工种所必须的劳动防护用品,但不得重复发放。

    5、铁路、邮电、经济民警等配发了标志服,不再配发劳动防护服,其它护品按同工种发给企业专用(铁路)线上的职工每年发给防护服一套,其它护品铁路行业现工种执行。

    6、对于在有易燃、易爆、烧灼介质及静电场所作业工人,禁止发放、使用化纤防护用品。

    7、劳动防护用品必须供应实物,禁止将劳动防护用品折合现金发给职工,严禁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名义发放各种福利物品。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8.《云南省国有企事业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及暂行规定》,由各级劳动部门监督执行。

    [详见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事业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及暂行规定》的通知(1993年4月30日云劳[199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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