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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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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下岗职工是指在原企业中3个月以上没有工作岗位,且未得到安置和实现再就业,但没有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下列人员不视为下岗职工:厂内轮训,停薪留职,自谋职业,提前退养,带职培训,劳务输出,多种经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等。

    2、对企业职工下岗实行申报备案制度。企业要先分流、后下岗,多分流、少下岗,不要在同一时间集中安排下岗。企业拟定职工下岗方案时,应同时提出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措施,充分听取职代会意见,并向劳动部门申报备案。企业当年职工下岗人数超过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需报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3、有生产经营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得安排下列人员下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归国华侨,在孕、产、哺乳期间的女工,烈士和现役军人的配偶,因公负伤并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按比例就业的残疾人以及配偶方已下岗的职工。

    4、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提前15日向工会或职代会说明情况;

    (2)提出下岗及再就业方案,经职代会讨论;

    (3)确定下岗人员,与下岗职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4)向当地劳动部门提交下岗及再就业方案,由劳动部门对下岗职工进行认定;

    (5)向下岗职工发放当地劳动部门印制的《下岗职工证》。

    参见: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发[1998]12号)

    发布日期: 1998年7月23日

    执行日期: 199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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