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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的管理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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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省属企业、中央驻鲁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市(地)、县(市、区)属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所在的市(地)、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其他企业集体合同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
    (二)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签订或者变更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有关材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解除集体合同的,应当在七日内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集体合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协商,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说明,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四)集体合同未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提出异议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五)集体合同自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方应当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六)企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七)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八)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九)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也应依照《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执行。
    参阅文件: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199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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