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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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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1号

  《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已经1996年9月25日劳动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伯勇
1996年9月27日

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劳动行政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第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但可以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时若引用该规范性文件,必须首先引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

  第五条 劳动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劳动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通报批评,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视为独立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六条 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实施时,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为维护劳动行政管理秩序,在就业、培训、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颁发的有关证件,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许可证的范围。

  第八条 劳动行政监察机构是劳动行政部门的内设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以所属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属于事业组织的劳动监察机构经劳动行政部门的依法委托,有权以所属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条 乡镇劳动管理机构受派出机关的依法委托,有权以派出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事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劳动规章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上升为劳动法规后,可以授权事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未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事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赋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保存。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对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将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后,再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对本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下级劳动行政部门每半年应向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一次本地区行政处罚案件的发生情况。劳动行政处罚的备案和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能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行政处罚文书制度。劳动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填写相应的文书。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进行检查或当场处罚时,应出示劳动行政执法证件。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劳动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部颁布的劳动规章,由部长签发部令,在《中国劳动报》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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