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收缴、使用和运营等行为的监督以及社会保险基金专户(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上款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含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大病救助医疗经费、离休人员医疗费等财政专项补助经费)、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以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主管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省厅规划财务处负责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基金监督机构设专职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基金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监督机构不直接参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收支、运营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1、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3、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社会保险基金调剂金的上缴和下拨情况;
5、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就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六)对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
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八条 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监督计划。年度监督计划要明确现场监督的地区或单位的比例,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实施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举报案件查处。现场监督由监督机构直接实施,必要时其调查取政可以指派下级监督机构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数据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进行。非现场监督由监督机构直接实施,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纪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条 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年度监督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监督项目及监督内容,制定监督方案,并在实施监督三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取政,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汇报;
(三)根据检查结果,写出监督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当在接到监督报告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意见。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计划及工作需要,确定非现场监督目的及监督内容,提出定期报送数据或专项报送数据、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应要求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写出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 对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并需要改进的被监督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监督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监督处理角的情况,有权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第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报复陷害监督人员的,由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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