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有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所在企业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职工享受法定的休假日和婚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最低工资的构成) 最低工资由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应列入工资总额的各项工资性收入剔除下列项目后构成: (一)延长法定工作时间所得的工资报酬;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列入最低工资的其他收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工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得列入最低工资。 第五条 (最低工资的计算) 最低工资一般按月计算。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者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的,其最低工资应当按月最低工资进行折算。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原则)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职工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本市城乡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和调整的审批程序)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总工会和企业界代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每年公布一次。 第八条 (财务列支) 企业支付的最低工资可全额列入成本。 第九条 (工会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