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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2-2-1
【法律文号】:辽劳社发[2002]9号 【执行日期】:2002-2-1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辽劳社发[2002]9号
【字体:  
关于进一步清理和规范国有企业离岗职工劳动关系的意见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中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清理和规范国有企业离岗职工(国有企业离岗职工系指以各种形式离开企业工作岗位但仍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劳动关系,全面实现劳动关系调整工作的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劳动法》和其它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清理和规范劳动关系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1. 过去已办理“停薪留职”的职工,在“停薪留职”期间,已实现再就业或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要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工作。如果没有岗位或无法安排工作的,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应按自动离职处理。今后,企业不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
  2.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可以给部分职工放假,并与职工签订放假协议。协议期满,放假职工应回企业报到,对未回企业报到的,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已回企业报到的,企业有工作岗位的可安排其上岗,没有岗位或无法安排的,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3. 由于职工个人原因擅自离岗的,按旷工处理,企业应依法对其予以除名。
  4. 原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待保留劳动关系期满后,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今后,企业不得再办理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手续。
  5. 对长期休病假职工,企业应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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