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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贵州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2-5-21
【法律文号】:黔府发[1992]29号 【执行日期】:1992-5-21
贵州省人民政府
黔府发[1992]29号
【字体:  
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章,是指依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省行政管理工作的办法、规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下列规章:
  (一)依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二)依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三)根据本省经济文化建设和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规定、办法、规则、决定、布告等;
  (四)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五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符合宪法和法律,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严格遵守起草和制定程序。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立法计划、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以及我省实际工作需要,拟定本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立法计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起草法规草案、规章的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综合平衡,并提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省人民政府的立法计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一经统一制定,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动。如遇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同意,可以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条 法规和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起草单位应有主管领导亲自参与,并组织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负责。设有法制机构的,由法制机构牵头。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应由主要起草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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