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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 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县级以上两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 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五) 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生产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井下生产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六) 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七) 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台湾、港澳定居的; (八) 双方均系归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 (九) 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 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 只生育1个女孩子的; 2、 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1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两人以上的,只能照顾1人; 3、 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者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1个子女的; 4、 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个子女的; (十一) 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本条第一款除第(二)项、第(七)项规定外,再生育一胎的间隔期不得小于5周年。由于年龄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缩短间隔期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适当缩短。 第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申请生育的,发证单位必须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领取《一胎计划生育证》和《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男方结婚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育龄夫妻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 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必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立即终止妊娠。 第十一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三章 节育措施与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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