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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8-4-22
【法律文号】:宁人劳(险)字[1998]128号 【执行日期】:1996-10-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劳动厅
宁人劳(险)字[1998]128号
【字体:  
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补充意见的通知

  各地、市、县人事劳动(劳动局),区直各部门、各总公司,中央驻宁各单位:
  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通知转发以来,各地、各部门反映在贯彻执行中,遇到要求由各省、直辖市确定的一些待遇没有明确的标准可依循,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把握,应予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具体问题提出以下补充意见,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一、《试行办法》第二条 中的企业及其职工是指自治区境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含已离退休的工残人员)。
  二、自治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是劳动鉴定工作的常设机构,接受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其职责范围、工作制度及鉴定程序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鉴定办法》的通知(宁人劳(险)字[1996]452号)执行。
  三、《试行办法》第八条 (十)款所指的工伤范围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及1964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问题解答》所涉及的因工及比照因工处理的条款。
  四、〈试行办法〉第十九条 中“工资收入”及第二十二条 、二十四条中的“本人工资”以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为基数计发有关待遇。
  五、工伤(职业病)认定。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属企业(含原国有企业改组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中央在宁企业和部队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企业从业人员的工伤认定工作。
  职工负伤、致残、死亡属《试行办法》第八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由单位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并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工伤(亡)认定表》一式三份,按隶属关系在十五日内报劳动行政部门,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认定通知以书面形式下达。通知书由自治区统一印制。
  六、工伤认定依据。
  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 中发生伤亡事故工伤时,以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及有关事故原始资料,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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