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市、县人事劳动(人事)局,区直各部门: 现将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退休费问题的复函》(人函[1996]295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人员,按宁人劳(险)字[1996]452号文件规定程序报送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属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退出工作岗位,办理退休手续。其退休费可在宁劳人(险)字[1995]003号文件规定计发标准的基础上,按下列标准提高: 职工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饮食起居需要依赖护理并享受护理费的,其退休费提高10%,饮食起居不需要依赖护理的,其退休费可提高5%,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基本工资。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致残人员提高退休费审批表。(见表) (转发文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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