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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劳动厅 卫生厅 总工会 【颁布日期】:1996-12-26
【法律文号】:宁人劳(险)字[1996]452号 【执行日期】:1996-12-26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劳动厅 卫生厅 总工会
宁人劳(险)字[1996]452号
【字体: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鉴定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县人事(劳动)局、卫生局、总工会、区直各部门,中央驻宁单位: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鉴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客观公正地对职工伤、病(包括职工病)致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实施鉴定,合理确定伤、病、残职工劳动保险待遇,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各类企业职工(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中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因病和非因工负伤处于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需要确定其伤病程度及社会保险待遇时的劳动鉴定。
  第三条 劳动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对职工因伤、病致残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
  第二章 劳动鉴定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自治区、市(地)、县分别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等部门主管人员及有关医疗专家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保险福利处(科),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企业主管部门的劳资处(科)负责所属企业有关劳动鉴定的日常管理工作。
  自治区、国家部属企业及职工人数较多的市、县属企业应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劳动鉴定小组,由企业行政领导和劳资、安全、工会等部门的人员组成,由劳资处(科)负责日常 工作。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成员名单须报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制定自治区劳动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 监督检查和指导市(地)、县及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三) 负责自治区、国家部属企业职工因工伤、患职业病致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等级的鉴定,并依据鉴定的伤残程度签发职工伤残等级证书;
  (四) 负责自治区、国家部属企业职工申请办理因病、非因工伤残提前退休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及确认工作;
  (五) 对市(地)、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上报的劳动鉴定争议和疑难案件做出最终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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