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驻桂、自治区直属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意见》(桂政发[1999]31号)和自治区劳动厅《关于我区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桂政劳办字[1999]67号)的精神,现就中央驻桂(以下简称中直)、自治区直属(以下简称区直)各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我区管辖范围内的各中、区直企、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到自治区劳动厅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申报缴费手续。从1999年7月份起向自治区劳动厅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同时停止向单位所在地、市、县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由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职工本人缴纳的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 二、 原已在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中、区直单位,其所缴费用仍由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管理。 三、 各中、区直单位分离出来的失业人员仍由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 四、 中、区直所属事业单位(包括财政全额、差额补贴和自收自支单位)的职工应缴的失业保险费应在1999年6月至9月为其代扣代缴完毕,不许发生新的拖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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