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障和逐步改善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体现党和政府对广大防退休人员的关怀。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中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4]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国有企业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离退休人员,从1993年10月起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离退休金; (一) 1978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100元离休金和60元退休金。 (二) 1979年1月1日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85元离休金和45元退休金。 (三) 1985年工资改革以后至1988年12月31日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70元离休金和30元退休金。 (四) 1989年1月1日至1993年9月30日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60元离休金和20元退休金。 (五) 1993年10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这次不增加离退休金。 (六) 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职工离退休时以岗位技能工资基数计发离退休金的人员,这次不增加离退休金。 二、 1992年以来,各地、市、州和企业单位未按国家规定自行给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了离退休金的,其增加金额高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这次不再增加离退休金;低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差额增加离退休金。 三、 国有企业中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可按下列标准增加退职生活费: (一) 1978年12月31日以前退职的人员,每月增发40元退职生活费。 (二) 1979年1月1日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退职的人员,每月增发30元退职生活费。 (三) 1985年工资改革后至1988年12月31日退职的人员,每月增发20元退职生活费。 (四) 1989年1月1日至1993年9月30日退职的人员,每月增发10元退职生活费。 (五) 1993年10月1日以后退职的人中,这次不增加退职生活费。 (六) 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职工退职时以岗位技能工资为基数计发退职生活费的人员,这次不增加退职生活费。 四、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离休、退休、退职人中,私营企业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参照国有企业规定执行。 五、 给离休、退休、退职人中增加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由各地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审批办理;参加人民保险公司统筹的部分城镇集体企业,由人民保险公司审批办理;参加经省政府同意按系统统筹的企业由主管部门的保险机构审批办理。 六、 给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参加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所需费用从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并从增发之月起进入职工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基数。没有参加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所需的费用,由企业按原资金渠道支付 。 七、 这次给企业离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是在财力紧张和部分企业相当困难的条件下进行的,政府已经作了很大努力。调整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涉及离退休、退职人中的切身利益,而且历史上遗留的一些问题又难以通过这次调整全部解决。因此,各地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的政策规定,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切实办好这件事。 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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