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离退休人员的安家补助费、车船费、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的抚恤费和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等费用项目暂不实行省级统筹,仍由原单位支付。 第九条 各地(市、州)、县(市、区)原统筹的项目少于上述省级统筹项目的,应补充完善,超上述省级统筹项目的,其超过部分各地、县可暂继续统筹并予以支付。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十条 征集比例 1. 劳动合同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征集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甘政发[1986]206号文件规定,单位按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七缴纳;按省委办发[1992]39号文件规定,职工个人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 2. 国有企业固定职工离退休费用省级统筹的征集比例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局一年核定一次,经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同意后执行,经逐年调整,达到全省统一征集比例。 各地对贯彻执行国发(1994)9号文件所增加的养老金进入社会统筹基数,重新核定统筹比例。 工资总额构成及计算口径,以国家统计局计算口径为准。 第十一条 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缴费金额挂钩,参加统筹的固定职工在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为职工个人缴费年限,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后,固定职工一律按实际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缴费年限,工龄不再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职工个人停缴养老保险费: 1. 职工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从次月起停止缴纳个人养老保险费; 2. 职工辞职、参军、升学、死亡或因故被辞退的,由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停缴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职工提前在厂内离岗退养期间,为了不影响职工退休待遇,企业和职工个人都应按职工离岗退养前一个月的工资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按照省委办发[1992]39号和甘政发(1994)24号文件规定,各地(市、州)在一九九四年底前将历年结余的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含积累金)的百分之四十上解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并从一九九四年开始,各地(市、州)按上述规定比例,在季后15日内将本季结余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固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足额上解省社会劳动保险局,汇入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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