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各地要严格按照省社会劳动保险局甘社筹[1993]64号《关于转发劳动部劳部发[1993]117号文件的通知》执行。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应坚持安全、有效的原则,基金增值部分应全部转入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省财调动,不转移养老保险金,社会保险机构要在核对清楚账、卡、《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基金数额的基础上,转移《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企业与个人缴纳的养老金数额、证明。调往外省的职工,职工个人和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不扣除管理费)在对方调入我省转移的前提下,可以转移。 第二十四条 严格按照省政府甘政办发[1994]24号文件规定提取管理费。离退休人员的活动服务费按参加省级统筹的离退休(职)人员人数,按每人每月二元的标准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局统一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用于开展区域性管理服务活动。管理费、服务费的管理、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1]33号和省政府甘政发[1991]222号文件规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各种税、金、费(包括缴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等)。 第六章 其它 第二十六条 国有民营企业参加统筹,必须要按时上报劳动工资报表,按报表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由企业承包人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合并,其离退休(职)人员要同时并入合并后的企业,由合并后的企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企业兼并,被兼并企业的离退休(职)人员应同时并入兼并企业,由兼并企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加统筹企业批准实行解散(即关闭),在清算企业财产中,社会保险机构作为第一债权人,应如数收回该解散企业所欠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该解散企业应为其离退休(职)人员一次性留足企业解散后十五年所需的离退休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参加统筹企业被出售,其离退休(职)人员的养老保险金,由交易双方共同负担,养老保险金可交由社会保险机构管理、支付,也可签订合同一次性将退休养老保险金支付给离退休(职)人员本人。 第三十条 参加统筹企业依法宣布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后应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规定精神,破产企业必须优先向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和留足离退休(职)人员十五年的离退休(职)生活费。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省辖区内的三资企业中方职工按此规定参加省级统筹。社会保险部门统筹的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实行省经统筹条件成熟时,也按《实施办法》规定参加省级统筹。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部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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