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州、市劳动(人事)局(处),省直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劳动部劳部发(1995)223号文《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后,需继续使用劳动者,按规定应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因工作(劳动)需要但又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按《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以下简称《赔偿办法》)赔偿劳动者损失。 二、 用人单位应遵守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法规,不能把女职工、未成年工安排在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安排的岗位。女职工、未成年工在适合他们工作的岗位上因劳动保护不合理等原因损害身体健康的,按《赔偿办法》第三条 (四)赔偿劳动者损失。 三、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和劳务中介机构、中介人承担连赔偿责任,连带赔偿的份额按《赔偿办法》第六条 执行。 附件:劳动部劳部发[1995]223号(请在网上查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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