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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2-1-18
【法律文号】:于2002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执行日期】:2002-1-18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于2002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字体: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2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津政发[1997]9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删除。
  二、将第九条 修改为:“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300%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三、将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修改为:“国有、城镇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退休人员按照前款第(一)项发给的125元补贴中,55元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70元由用人单位支付。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其他养老待遇的费用,由本单位按照市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的标准发放,也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发放。”
  四、将第二十三条 修改为:“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的,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发放基本养老待遇。”
  五、在第二十五条 后增加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细则规定足额支付用于退休职工其他养老待遇的费用,影响退休职工基本养老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六、将第二十七条 修改为:“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199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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