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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0-11-30
【法律文号】:浙劳社复[2001]69号 【执行日期】:2000-11-30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劳社复[2001]69号
【字体: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问题的批复

  富阳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请示》(富劳[2000]10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令第174号颁布)第三条 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与《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关于“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的规定并不抵触,而是其具体化。因此,关于职工工作时间,不存在应优先适《劳动法》而不适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这一行政法规的问题。另外,原劳动部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143号)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实行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执行。原劳动部印发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劳部发[1995]187号)第九条 规定,1997年5月1日以后,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一律以每周40小时为基础计算。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的,劳动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其改正。因此,以职工工作时间问题的处理,就按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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