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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1-7-30
【法律文号】:浙劳社复[2001]82号 【执行日期】:2001-7-30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劳社复[2001]82号
【字体:  
关于破产、改制企业已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自谋职业或领取高额补偿金的职工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批复

  丽水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破产、改制企业已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自谋职业或领取高额补偿金的职工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请示》(丽人劳[2001]63号)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 根据《国务院关于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精神,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安置国有破产企业职工时,为鼓励和帮助职工尽快实现重新就业,可对自谋职业的职工,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不超过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自谋职业的已是在业人员,不能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关于合并计算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规定,是为鼓励短期就业,以中断享受待遇并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为特殊前置条件的,不适用于 已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自愿自谋职业的职工。因此,已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自愿自谋职业的职工,其原应享受而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应再予保留,非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安置国有破产、兼并企业职工时,也可参照此规定执行。
  二、 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按职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的,应和该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基本一致。对于对企事业单位经济补偿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基数不一致的问题,你们应会同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社会保险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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