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我省劳动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劳动部令[1996]第2号),结合我省劳动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劳动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适用于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5千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劳动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正; (三)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遵循回避原则。 第五条 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由县以上(含县)劳动行政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凡符合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在听证告知书发出前通知本单位劳动法制工作机构,并由办案机构做好听证告知等有关工作。 对当事人听证权利的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填写《听证告知收》送达当事人。 第七条 送达《听证告知书》时,应当使用《送达回证》。送达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劳动部门送达当事人或者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 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八条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当事人可以在《送达回证》上直接签注听证要求,否则,当事人必须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采取邮寄方式或者公告方式告知的,自寄到之日(以邮政挂号回执为准)起15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 办案机构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后的3日内,应当将案卷材料及听证申请送交本单位劳动法制工作机构,由劳动法制工作机构做好听证组织工作。 第十条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超过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内,可以申请延期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劳动行政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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