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分娩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 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 (四) 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 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费; (六) 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费; (七) 办理失业保险基金的银行手续费; (八) 经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 规定的失业职工,应从失业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效证件到所在市、县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职工手册》后,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以及享受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其他待遇。 失业职工从到市、县失业保险机构登记的下月份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已由单位按规定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补助费的失业职工,从扣除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离开单位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 连续工龄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最多发给两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二) 连续工龄满两年不满三年的,最多发给六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三) 连续工龄满三年不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四) 连续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最多发给十八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五) 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最多发给二十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六) 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本条所指连续工龄,按国家现行规定计算,再次失业的职工,按再次失业前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中断期间及以前的工龄,不计算。 第十六条 失业救济金由市、县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 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75~85元。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发放失业救济金也可采取下列方法,以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 (一) 单位招用失业职工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提供给单位,作为单位支付工资的补偿; (二) 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组织起来就业的(以领取营业执照为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所在单位,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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