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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4-12-1
【法律文号】:政府令第8号 【执行日期】:1995-1-1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8号
【字体: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二)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分娩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 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
  (四) 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 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费;
  (六) 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费;
  (七) 办理失业保险基金的银行手续费;
  (八) 经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 规定的失业职工,应从失业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效证件到所在市、县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职工手册》后,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以及享受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其他待遇。
  失业职工从到市、县失业保险机构登记的下月份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已由单位按规定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补助费的失业职工,从扣除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离开单位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 连续工龄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最多发给两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二) 连续工龄满两年不满三年的,最多发给六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三) 连续工龄满三年不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四) 连续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最多发给十八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五) 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最多发给二十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六) 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本条所指连续工龄,按国家现行规定计算,再次失业的职工,按再次失业前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中断期间及以前的工龄,不计算。
  第十六条 失业救济金由市、县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
  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75~85元。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发放失业救济金也可采取下列方法,以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
  (一) 单位招用失业职工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提供给单位,作为单位支付工资的补偿;
  (二) 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组织起来就业的(以领取营业执照为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所在单位,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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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重点联系城市小额担保贷款推动创业促就业工作进展情况调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
·关于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人员原有缴费时间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关于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业保险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落实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领取高额经济补偿金的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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