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失业保险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下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所设立的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 失业保险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经费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 拟订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经本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 筹集、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三) 对失业职工进行登记、建档、建卡、统计、转移、注销等管理工作; (四) 组织失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五) 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 服务,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遵守有关失业职工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划、经济、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单位未经批准拖欠或拒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其应缴款项每日收取1‰的滞纳金。 市、县不按时上缴自治区调济金的,按日加收未缴纳数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对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负责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失业保险费收缴标准和各项费用提取比例,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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