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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区外用人单位招用本区农村劳动力的管理 第十三条 区外用人单位进入我区招用农村劳动力,凭用人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有效文件,向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到指定地区在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协助下招收,并接受该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区外用人单位申请招用我区劳动力时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 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署的招用外省(区)劳动力的许可证明; (二) 经过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的招工简章; (三) 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 (四) 用人单位的行政介绍信和经办人的身份证件。 受委托办理招工的还应出具委托人的委托代理书。 第十五条 区外用人单位在我区招用农村劳动力时,不得违反我区规定收取报名费等费用。 第十六条 区内农村劳动者跨省(区)流动就业,外出之前,应持身份证、本人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政府的证明、计划生育证(包括未婚证)等有效证件到户口所在地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并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前往边境管理区的还须持有前往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到达区外务工地后,凭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在区外期间,在我区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农村劳动力应按我区流动就业证件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时办理年检、更换手续。如遇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转移职业或劳动合同期满续延劳动合同的,应到发卡部门或我区驻外省(区)劳务工作处(站)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区外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使用从我区招用的农村劳动力,自觉接受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 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服务 第十八条 我区各级劳动部门 的职业介绍机构和经县或县以上劳动部门许可从事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中介服务的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劳务中介机构,负责农村劳动力跨省(区)流动就业的中介服务。未经许可的任何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此类中介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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