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劳动力跨省(区)流动就的管理,引导农村劳动务跨省(区)有序流动,规范用人单位跨省(区)招用农村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跨省(区)流动就业的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招用外省(区)农村劳动力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为区内用人单位)和到我区境内招用农村劳动力的区外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区外用人单位)以及到区外流动就业的我区农村劳动者和进入我区流动就业的区外农村劳动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区县级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农村劳动力跨省(区)流动就业进行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农村劳动力跨省(区)流动就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 (二) 具有必要的职业技术能力; (三)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外出而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四) 我区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 区内用人单位招用区外农村劳动力的管理 第五条 区内用有单位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后,可以招用区外农村劳动力。 (一) 用人单位需招收人员的行业、工种确属在我区无法招足的; (二) 不属上述情况,但用人单位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在我区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的。 第六条 我区城乡劳动力长期供大于求,招用区外农村劳动力必须从严控制。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区内用人单位招用区外农村劳动力按如下规定审批: (一) 国有企业(含国有企业改革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使用期一年以上的区外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逐级上报自治区劳动厅审批;使用期一年以内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逐级上报单位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二)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一般不得招用农民工,因特殊情况需要招收区外农民工的,逐级上报单位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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