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企业集体合同应当自签字之日起七日内,由企业报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送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 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 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 合同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审核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的意见。 审核不合格的,将书面异议送达集体合同双方代表,双方应当另行协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在有效期限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变更、解除。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 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 企业改制、破产、拍卖或者被兼并等使集体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 因不可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 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方提出续签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应当对集体合同的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实施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纳入劳动执法年审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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